[索引号] | 11610800664103117F/2020-00448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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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 [ 发文日期 ] | 2020-09-11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有效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及有关罚则摘要 |
一、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古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破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软、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釆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三、《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价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植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3000-6000元/株;
(2)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或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投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平方厘米,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踏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拴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罚则
一、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困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投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投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級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亲例》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同国务院《城市绿化亲例》第三十二条。
三、《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
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榆林市园林管理处印制
监督举报电话:0912-23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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